当前的位置是:主页 >> 财经新闻

汇编作品_数据库、网页版面等数字化作品是否构成汇编作品?

2024-05-22

浏览量:

来源:法信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信息社会下每个人都可以对丰富的数据

进行收集、整理、加工和传递

数据或材料的集合作为汇编作品

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那么,常见的数字化作品,诸如:

数据库、网站、电视台节目、春节联欢晚会等

是否构成汇编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来看本期法信干货小哥的推送

法信 · 裁判规则

1. 在内容的选择编排方面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构成汇编作品——《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与赵萍萍、江峰著作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对院校学位论文进行选择和收集,按照不同的专业、门类进行编排,开发成可供检索、查阅、下载的论文数据库,体现了对数据库内容的选择、编排方面的独创性,该数据库构成汇编作品。未经许可,将数据库中的题库摘要复制,编入自己的数据库,侵害了数据库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从数据库付费下载论文后再向他人出售,不构成侵害数据库汇编作品著作权。

案号:(2006)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6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2. 网站整体可作为汇编作品进行保护——南京尚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飞日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虚假宣传纠纷案

本案要旨:网站版面设计是通过创作构思将多种元素信息进行整合与排列,以营造丰富的视觉体验,本身亦是一种劳动创造;当网站版面的素材选取、表现形式及内容编排等达到一定独创性要求,网站整体可作为汇编作品进行保护。被诉侵权网站与权利人网站高度近似的部分属于权利人独创性的对内容的选择、整理与编排部分,构成著作权侵权。网站页面能够起到一定区分和识别市场主体的作用,被诉侵权人在其网站上擅自使用与他人相同的宣传用语、专属荣誉等,实质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案号:(2017)苏8602民初564号

审理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8年第一批涉互联网典型案例

3. 奥运会开幕式属于特殊类型的汇编作品——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奥运会开幕式由文艺表演、火炬传递及点燃仪式等相关环节构成,通过主办者对各个节目的编排、筛选、串联等创造性劳动,体现了奥运会的主题及奥林匹克运动的精神,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特殊类型的汇编作品。专门提供网络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知晓上传涉案视频的用户并非权利人,但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客观上为他人实施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供了帮助,主观上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号:(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27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2期

4. 电视台日播节目不构成汇编作品——上海文化广播影视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要旨:电视台对其日播节目进行选择和编排的表达方式较为有限,此种选择、编排难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达,且各电视台日播节目的编排结果整体呈现出较强的规律性和较大的一致性,不属于体现独创性的表达;但通过主动的市场调研、精心选择和安排制作形成的节目整体能够吸引更多观众观看节目,提高收视率,获得更多的广告投放,累积商业价值,是重要的经营资源和经营成果,应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范畴,他人未经许可截取卫视信号提供网络在线直播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5. 春节联欢晚会属于汇编作品——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与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春节联欢晚会是中央电视台作为法人汇编而成的一部舞台表演艺术作品。中央电视台根据当年春节联欢晚会的主题和对节目内容的质量要求,对所选送的节目进行筛选、编排、串词、衔接,最后形成每年一度、各具特色的央视春节晚会,体现了组织者对各台晚会内容选择和编排的独创性,符合汇编作品的构成要件。被诉侵权人作为专门的视频分享网站,对用户上传侵犯著作权的作品未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构成帮助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案号:(2009)浦民三(知)初字第115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20期

法信 · 实务观点

1.汇编作品的界定

所谓汇编作品,是指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如报刊、年鉴、百科全书、辞典、文集、地图集等情形。汇编人在内容的选择、安排上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因此,享有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但是,在内容的选择与安排上如没有体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只是简单地将作品或者材料拼凑在一起,则不认为产生了新作品,因此,也不构成汇编作品。

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是“编辑”作品,修改后规定的是“汇编”作品,这两个词的含义没有差别。改用“汇编”一词,避免了与图书出版编辑的混淆,也是更为确切的。除了用词不同之外,还有一点不同,是比较重要的修改:修改前的著作权法规定的编辑作品对是否包括不构成作品的数据和其他材料的汇编作品规定得不明确,修改后的汇编作品则明确规定包括对不构成作品的数据和其他材料的汇编,将电子计算机数据库纳入其中了。

数据库作品是根据既定标准挑选的经过系统整理并被存储在可供用户存取的计算机系统内的一整套信息资料。数据库也可以制作成为光盘。数据库所存储的信息如果是有著作权的作品,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原称编辑作品)保护,但许多数据库汇编的是没有著作权的作品、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如法律数据库等。虽然其设计的程序部分可以作为软件进行保护,但由于其所存储的内容是没有著作权的,因而他人可以复制。考虑到虽然信息资料本身可能是没有著作权的作品或者其他材料,但是数据库的汇编体现了汇编人的创造性劳动,同时数据库的建立需要大量的投资。因此,数据库作品应当纳入汇编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摘自:吴高盛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99~100页)

2. 数据库作为汇编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判断标准

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判断数据库是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标准。将数据库归入汇编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数据库首先必须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条件。2010年《著作权法》第14条明确了能成为汇编作品的判断标准,即“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上的独创性。这一标准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等国际条约的规定是一致的。对这一判断标准应从两方面去理解,一是如何判断数据库的独创性,二是如何理解独创性。

那么,如何判断数据库的独创性呢?数据库能作为汇编作品而受到著作权保护,就必须在对“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上具有独创性。如果某数据库采用了另一数据库的编排结构和方法,而对内容的选择有自己的独特的方式和判断,那么该数据库因具有独创性而受著作权保护;同样,如果某数据库采用了另一数据库的内容,而对这些内容的编排有独特的结构和方法,那么该数据库也因具有独创性而受著作权保护。

问题是,这显然对数据库的著作权人是不公平的,对其权益保护是不够的。令人感兴趣的是,《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5款是以“选择和编排”表达的,而后来的TRIPS协议及WCT却都是以“选择或者编排”表达的。这是否意味着对数据库独创性要求的降低?按字面理解,应该认为是降低了独创性要求。《伯尔尼公约》要求二者同时具有独创性,而TRIPS协议等只要求二者之一具有独创性即可。这似乎是降低了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门槛,但同时也降低了对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力度。

如何理解独创性?关于对独创性的理解,已有不少论述。一种观点认为:非抄袭他人而独立完成的作品,即具独创性。代表性的是英美法系的“额头流汗”原则(或称“辛勤收集”原则),它指只要作者在收集、选择构成数据库的信息方面付出了辛勤的劳动或者实质性的投资,该数据库就能得到著作权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独创性包括“独立”和“创作”两个方面,除了独立完成外,还必须具有“创造性”。应该说,第一种观点强调了对数据库作者的利益的保护,但违背了著作权法传统理论;第二种观点减少了数据库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可能性,不利于数据库产业的发展。

(摘自:郑国辉主编《著作权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38页)

法信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

第十四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标签
友情链接